現在許多的壽險商品不單單只是提供死亡保障,還多了「儲蓄」的功能,如增額型壽險、利率變動型壽險,這類壽險商品儲蓄的功能大過保障,被認為是廣義的儲蓄險,不過要小心的是,這類儲蓄性質高的壽險,雖然能使保額快速增值,但可能會計入遺產稅的問題。
許多人都知道,根據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項規定,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,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;但隨著保險商品推陳出新,愈來愈多的保單遭稽徵機關以「實質課稅」原則,將保單的價值準備金或身故理賠金計入過世者的遺產課稅。
舉例來說,某A在民國88年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向保險公司投保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,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,每年繳納保險費53萬3,100元,並指定兒女為受益人。某A於民國99年、第12個保單年度死亡,該年度死亡保險金為898萬7,700元。
沒想到國稅局表示,保額增值的部分,也就是598萬7,700元要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,令兒女十分不能理解訴諸行政訴訟。最高行政法院則指出,根據該保單條款規定,除主契約保險金額300萬元外,另有增值保額以儲存生息方式,逐年按基本保額的10%及5%,以單利、複利計算方式給付。
以第1保單年度為例,保險給付345萬元,扣除保險金額300萬元,增值部分45萬元實際上即相當於所繳保險費(年繳53萬3,100元)扣除保險公司保險成本等費用後之領回,具有儲蓄型保險商品之特性,應與其他具儲蓄性質的遺產做相同處理,以本金加利息核課遺產稅。
且人壽保險部分係屬定額保險,該保單逐年按基本保額的10%及5%增值,具儲蓄型保險商品之特性,非屬定額保險之性質,不適用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款及《保險法》第112,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、量能負擔之公平正義原則,就增值部分併計某A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,並無不合。
實質課稅8大樣態
APPC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祕書長吳鎔任說,實質課稅的8大樣態是:1.重病投保;2.躉繳投保;3.舉債投保;4.高齡投保;5.短期投保;6.鉅額投保;7.密集投保;8.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。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「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」。
從上述的案例來說,每年保費53萬3,100元,已經超過了300萬保障所應繳的保費;再以第20保單年度末為例,共繳納保險費1,066萬2,000元,解約金1,038萬4,200元,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,不符合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款及《保險法》第112條的立法意旨。
而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款及《保險法》第112條的立法意旨是,「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,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,使生活陷於困境」,才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,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,不計入被保險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,用以保障受益人的生活。
認證理財規畫顧問(CFP)陳敏莉說,過去很多保險業業務員引用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款為依據,建議客戶以保險做節稅規畫,特別是在客戶高齡或重病了,才匆忙想藉由保險的「殼」,把鉅額現金資產換成接近的身故保險金,也不在乎是否有傳統壽險以小換大的槓桿精神,顯然圖的並不是高倍數的保障,而是企圖讓這筆保費因為轉換成保險身故保險金,在被保險人過世之後不會被計入遺產課稅。
陳敏莉強調,身故保險金會被國稅局主張計入遺產課稅的共同性不是特定險種,重點是在於當國稅局認定該被繼承人的投保目的,不是為了保障受益人生活,而是為了節稅而投保,或者「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」,沒有以小換大的保險槓桿精神時,已經違背了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16條第9款及《保險法》第112條的立法意旨,任何壽險都有可能被國稅局以「實質課稅原則」主張應納入遺產。
她說,很多人買增額型壽險的訴求是儲蓄,那就不要期望既可以儲蓄,同時又有節稅的效果。她提醒,不要再拿保險做節稅規畫,對於中低資產的家庭而言,保險最主要的功能在於照顧遺族生活,至於高資產族而言,保險可以提供的附加功能是幫下一代或是配偶預留稅源,但是能不能不被計入遺產總額課稅,還需要符合很多的條件,仍有變數,不可不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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