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保險法》中有許多不合時宜的陋規,「複保險」就是典型的例子。依照傳統的立法思維,重複投保會使保險公司疏於防備,令不肖人士有機可乘,藉由重複填補以獲取不當得利,不僅違反損失填補原則,更會誘發道德危險。因此《保險法》規定:「要保人必須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;若是故意不為通知義務,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,保險契約無效。」但民眾投保時的意圖或遺漏,如何評斷是善意、惡意或故意?
上述立法以「超額投保」為前提,是指累計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。但若保險標的無法評價,例如人類的生命、身體的價值就無法量化評估,故無法評斷是否超額,自然不會有複保險之適用。此點在大法官會議第576號解釋已明白揭示:「人身保險契約,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,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,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」。然而,在人身保險的領域中,尚存有填補財產損失之項目,如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等,其投保、理賠之重複問題,歷來爭議不斷且備受重視,令相關單位困擾不已。另就財產保險而言,有時財產本體並無損失,但因額外的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,也會間接導致保戶的資產減損。由於一般民事責任是沒有限制的,重複投保時也無法判定是否構成「超額」。
平心而論,若民眾為增加保障而重複投保,應該是合乎情理。若只是因為沒有通知保險公司,就被扣上「惡意」或「意圖不當得利」的惡名,進而導致契約無效而喪失保障,這樣公平嗎?現行《保險法》之文字非但語意不明,又可能成為不肖業者推諉卸責的利器。筆者以為,若要貫徹損失填補原則,判斷重複與否的時間點應該設定在「理賠時」,而非「投保時」。如上所述,限制「投保時之重複」只會徒增困擾,關鍵在於如何避免「理賠時之重複」所產生之超額填補。至於因應之道,可在保單中約定其他保險分攤條款或申請理賠時之揭露義務,也可制定法規建立客觀公正的理賠通報系統,方能精準防堵重複填補之漏洞。總之,傳統「複保險」的思維顯然已經落伍,切勿據此雞毛充當令箭來混淆視聽;保險業應該更弦易轍,才是公平待客的王道。
小檔案_林建智
◎學歷:英國倫敦大學法學博士
◎經歷: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董事長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任委員、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主任
◎現職: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、台灣保險法學會理事長、繼耘保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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